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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2012-2-13 来源:本站 点击:6701

权利能力,作为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内容之一,是自然人在市民社会
中生存和发展的必要
质和精神需要而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都得不到社会的承认
和法律的保障,这将严重影响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也将严重影响
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安宁。我国民法通则普遍赋予.自然人这一资
格;并使其在整个生命存续期间始终都具有这一资格,
成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
 就是说,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任何差异:,不因
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等而受影响,其效力贯
穿自然人终生,仅因死亡而终止。在其生存期间不得转让或者抛
弃。纳妾、卖身为奴等贬损权利能力的行为,即使出于自愿,也是
违法的,有害于公序良俗,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
权利能力非依法律程序,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民法通则》第 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出生。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惟一的法律事实。
    (—)出生的意义
    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且保有生命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事
实,性质属于自然事件,其构成须同时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脱离
:母体,构成“出”o 未脱离母体的自然人雏形为胎儿,胎儿在母体中
发育,与母体构成一个整体,尚无独立存在的意义,其人格为母体
所吸纳。其二,须保有生命,构成“生”。生命之保有以胎儿脱离母
体的时间为判断基准,胎儿脱离母体时已无生命,则成为死胎;胎
儿脱离母体时保有生命,则构成出生,即成为自然人,具有了独立
存在的意义。为了保障自然人的生存利益,现代民法均从出生时
起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确认其人格独立以及作为民事主体的法
律地位,使其一出生就能参与市民生活,就能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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