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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2012-2-15 来源:本站 点击:5469

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
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
责任。国务院在1990年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
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亦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机关
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
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
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
带责任。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法人活动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监督。由于
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 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比较
明显,法人企业的许多行为都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控制和干预。
上级主管部门对因其履行职务不当而给法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这些赔偿责任主要有:
    1. 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 1985年第
102号文件的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
成立的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
搜经济法律责任。
    2. 不当收益行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8号:文件
的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
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
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
务承担责任。
    3. 不当干预的-法律责任。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当干预而给
法人活动造成损失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
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6 的规定:“当事入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
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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