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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是带有特殊性的有偿会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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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6 来源:本站 点击:5385 |
但是,“对待履行”原则却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因为,海上保险合同通常只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和时间,而对于保险人
承担的保险责任,则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而不约定具体的履行时
间。恒是,投保人在其交付保险费时,不得要求保险人同时履行保险责任。原因
在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 保险事故的1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且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索赔为前提条件的,所以,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海上保险合同是带有特殊性的有偿会同
合同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等价有偿是其遵循的基本规律。它要求
合南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时,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即构成“对价履行”原
则。海上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商品交换为内容的,当然属于有偿合同。具体表现
在,保险人是基于追求营利的目的而与被保险人签订海上保险合同的,即向投保
人收取保险费是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对价条件。从而: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人
提供的保险保障,也就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保险费),这一对价条件集中表现
在被保险人应当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每个海上保险合
同都以此作为基本内容。
但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又不同于其他合同,具体有两个特点:(1)海
上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并非必然实现。从海上保险实务上
说,各个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否则,会影响到海
上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保险人作为其对价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履行,在保险事
敌未发生之时是处于一种或然状态的。它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后,才予以履行,实现其“对价履行”原则。(2)海上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不
价的。对于一般的有偿合同而言,其有偿性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
按照价值规律,以等价交换为基础来确立。但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只是
在保险经营的整体上,通过会计核算所规定的保险费率收取的保险费总和与保险
人在一定时期内进行保险赔偿和支付的保险金总和基本相等,实现保险商品交换
的等价有偿性。不过,具体到各个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或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
因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无须履行保险责任,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赔付的赔偿金或者保险金数额大于其收取的保险费数额。
(五)海上保险会同是诺成合同
按照海上保险市场的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时,海上保险
合同即告成立。我国《海商法》结221条亦确认了海上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即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
议后,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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