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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会同是补偿性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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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6 来源:本站 点击:5490 |
(二)海上保险会同是补偿性合同
从保险法角度讲,海上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其适用的目的在于补
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持海上航运市场的正常经营
秩序。即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表现为补偿性保障——通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
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予以保险赔偿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赔偿金。
因此,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就必须严格遵守损害填补原则。具体表现在,保险人
履行该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
的、可以用货币加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保险人针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的
损失,应当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履行保险责
任。相应地,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海上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一般情况下,能
够使受损的保险财产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但不能取得额外收益。故
海上保险合同属于损害保险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是针对海上运输过程中频
繁发生的复杂的海上风险而建立的一种风险保障手段,是被保险人转移海上风险
的有效措施。其在海上航运市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经济补偿作用。但是,海上保
险合同并非牟取收益的手段-·海商法在调整和规范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时,力求防
止出现道德风险。
(三)海上保险合同是带有特殊性的双务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以保险商品交换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实现保险
商品的交换过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
而且,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互为条件的,其基本的权利义务表现在被
保险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造成的保险标的
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又区别于其他双务合同。具体表现为两点:(1)海
上保险合同的双务内容的实现与否是不确定的。对于一般的双务合同来说,双方
当事入所承担的义务必须履行,而各自的权利相应地得以实现,否则,将构成违
约。然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履行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不过,保
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履行与否,则取决于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
生。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才履行保险责任。反之,
在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保险入不履行其约定的保险责
任。(2)保险合同双务性的实现不适用“对待履行”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66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双务合同来说,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履行顺
序的,则适用“对待履行”原则。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入履行义务时,应
当同时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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