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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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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 来源:本站 点击:5365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范围问题的规定
(删年12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向题的规定》已于
2000年12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8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0年12 月 19 日起施行。
2000年.12 月 13 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
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房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入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入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入因犯
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
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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