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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
  2011-11-21 来源:本站 点击:5516

案    例
客观事实:其一,行为入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
入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
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
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
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若借款入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
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认定被告入吴晓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晓丽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要
分析吴晓丽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四种具体行为或
者吴晓丽所实施的行为能否归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 ”;二是要
认定吴晓丽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0 具体来说,
吴晓丽在多次:贷款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
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来取得贷款。另上方面,吴晓丽在贷款的过程
中以及在得到贷款之后,并不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0 尽管她
在贷款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不仅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利
用抵押合同的瑕疵又擅自将抵押物再次转让,得到转让收入后又不
用来偿还贷款。但是:,这些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吴晓丽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贷款的日 的,至多只能表明吴晓丽在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
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借助其他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
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吴晓丽并没有实施《纪要》中列举的第(2)
至(7)项的行为,也不属于第(.1)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形。
相反,吴晓丽试图通过诉讼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最终因法院确认其
与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的转让合同有效而未能如愿,以致吴晓丽
不能再用抵押物来偿还贷款。因此,上述客观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吴
晓丽在主观上不具备将贷款占为已有的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对吴晓丽不定贷款诈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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