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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
  2011-11-21 来源:本站 点击:5495

刑事审判参考·第3 卷(下)
    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没有偿还借
款。1998年9月 3 日,吴晓丽因在上述两信用社抵押财产未在产权
机关登记,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
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
品厂厂长王晓春,双方在、签订镁厂《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吴晓丽隐
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
收到王晓春务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
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房卖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
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六十九条(吴晓丽还犯有其他罪,本文略——编者注)之规定,
于1999年10月 26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
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已将贷款一并移交给王
晓春,由王晓春代为偿还贷款6 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一事,故其
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要求法院认定其与王晓春间
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
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天效合同,而认定其
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才致
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
骗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晓丽于1997年12月 8,日,用盖州市
镁厂 1 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
订贷款250方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12月 24 日,吴晓丽以营口佳
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 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
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 3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
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均没有偿还借款。1998. 年9
月 3 日,吴晓丽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
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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