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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其他问题
  2011-12-4 来源:本站 点击:5439

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下)
    八、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
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
书后五月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原
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九、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
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入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
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根届
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
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
逮捕证复印件。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
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
L察院送达公安机关

    十一、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入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
查羁押期限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
押期限,同时报送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二、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的原因
在释放后三日内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
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
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工
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在工作中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
互通有关情况。
    十五、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其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
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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