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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罪
  2011-11-24 来源:本站 点击:5457

著作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
根据。王安涛及其辩护入所提从青岛 、大同白来水公司收到的只有
15.2万元而非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他辩
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天利公司开发了
天丽鸟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是著作权人。被告入王安涛以营利为目
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i法所得数额巨
大。故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园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项的规
定,于1999年6月、4 日判决如下:
    被告入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
海勇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家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
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
仅为犯罪而设立;本入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故意,
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虫提
出上诉。
    ·王安涛的辩护人提出 :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
王安涛并不知道肖海勇提供的仍是天利公司的复制品,在王安涛看
来,软件经过修改后就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备
侵犯著作权的敌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杭州市中级入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入王安涛及其辩护入提
出已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
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
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
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
件产品作为证据:证人肖海勇等入的证言及泓瀚公司的往来帐目 已
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 L
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王
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的
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
一十七条规定,构成侵犯莘作权罪。蚊子1999年7月26 B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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