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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1-11-20 来源:本站 点击:7243

定生产伪劣产品罪。
    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
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这一.
点已为我们所熟知。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罪的具体罪名应有3个,
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
行为人只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销售伪劣产品
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本菲的立法规定,单纯
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
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
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
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
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解释》正是基于这一
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
遂)定罪处罚。
    一般而言,生产伪劣产品与销售伪产品尽管在主观方面,常常
表现为刑法理论上的竟合关系,即生产伪劣产品必须要有销售的故
意及牟利的目的。:但就行为本身而言,生产、销售是两个完全可以相
互区分、明确界定并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独立评价是
合适的 在:本案中-,三被告入所实施的仅仅是加工生产行为,没有任
何的销售或者帮助销售行为(如果把加工行为同时视为是帮助销售
行为的话,那么将面临重复评价的问题)0单从法理上说,对本案三
被告人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是妥当的,但在实践中,与立法及司法解释
的现有规定不尽吻合,与法定罪状规定相冲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
定.,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罪名,只能结合前述关于共同犯罪的分析,
: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执笔:刘为波  审编:杨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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