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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国家司法部评定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由知名律师张智勇发起创办,律所成立已达20年,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全国专业从事刑案中规模较多、人员较多、创收较多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张智勇,执业25年,现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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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济犯罪>> 案情简介: 2010年底,马某将他人用来抵债的一批高仿53度“贵州茅台酒”以“内供酒”的名义,在云南省昆明市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尹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尹某出售后支付货款。之后,尹某又向周某推销该酒,周同意购买并约定售后付款。自2011年1月至11月,尹某先后四次以每瓶680元到700元不等的价格,将马某提供的75件“贵州茅台酒”通过物流公司从昆明市发给周,周又分多次将进购的酒以每瓶900元到1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xx公司。2012年3、4月份尹某从马某处得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高仿酒后,将此消息告知周某。2012年5月周某明知尹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情况下,要求尹某提供24件“贵州茅台酒”,同月尹某将马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发给周某,周某收货后将其中24件存放于家中,准备销售牟利。 辩护方案: 尹某到案后,尹某家属委托了重庆智豪律所律所,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尹某,到法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意见,对整个案件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 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尹某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尹某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尹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的犯意是由马某提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是由马某所有,并且尹某是在2012年3、4月份才知悉马某卖给自己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此外,尹某获利较少,只有5.5万元,按照尹某的销售数量获利应为117000元,从中也可以看出尹某主要是代为销售,主要利益由马某获得,尹某只是代为联系买家,获得较少利益,只是起到一个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到案后尹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尹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还是多家公司的法人,致力于农业发展事业,而且尹某系烈属之后,家中唯一男子,母亲身体虚弱长期患病,仍在医院抢救中,恳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刑法的教育作用,考虑到被告尹某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五个月,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恳请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19万余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尹某退出相关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 详细 |
案情简介: 2010年底,马某将他人用来抵债的一批高仿53度“贵州茅台酒”以“内供酒”的名义,在云南省昆明市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尹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尹某出售后支付货款。之后,尹某又向周某推销该酒,周同意购买并约定售后付款。自2011年1月至11月,尹某先后四次以每瓶680元到700元不等的价格,将马某提供的75件“贵州茅台酒”通过物流公司从昆明市发给周,周又分多次将进购的酒以每瓶900元到1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xx公司。2012年3、4月份尹某从马某处得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高仿酒后,将此消息告知周某。2012年5月周某明知尹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情况下,要求尹某提供24件“贵州茅台酒”,同月尹某将马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发给周某,周某收货后将其中24件存放于家中,准备销售牟利。 辩护方案: 尹某到案后,尹某家属委托了重庆智豪律所律所,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尹某,到法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意见,对整个案件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 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尹某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尹某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尹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的犯意是由马某提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是由马某所有,并且尹某是在2012年3、4月份才知悉马某卖给自己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此外,尹某获利较少,只有5.5万元,按照尹某的销售数量获利应为117000元,从中也可以看出尹某主要是代为销售,主要利益由马某获得,尹某只是代为联系买家,获得较少利益,只是起到一个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到案后尹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尹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还是多家公司的法人,致力于农业发展事业,而且尹某系烈属之后,家中唯一男子,母亲身体虚弱长期患病,仍在医院抢救中,恳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刑法的教育作用,考虑到被告尹某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五个月,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恳请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19万余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尹某退出相关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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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9 来源:本站 点击:8339 |
案情简介:
吴某,男,汉族,28岁。2013年4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经依法侦查查明:从2010年3月开始,犯罪嫌疑人廖某、吴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广州西站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名牌普拉达PRADA等女士包包等物,后二人在家中通过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假冒世界名牌普拉达PRADA等女士包包,2013年4月8日被公安分局查获货值高达20万元的物品。经鉴定,全部物品均系假冒商品。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策略:
吴某在得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被立案侦查,且案件侦查完毕已被公安机关移送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妻子廖某怀孕在身被取保候审在家等待生产,如果自己被定罪受刑,将不能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照顾妻儿的职责,想到这里吴某再也坐不住了,于是通过上网的方式搜索律所寻求帮助。在浏览了大量的网页信息后,吴某了解到为赵红霞成功辩护的张智勇大律师领衔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刑辩第一律所”,拥有最优秀的刑辩团队,为当事人提供最专业的刑辩服务,该所只做刑案,十分专业,办理了大量像他这样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案件,很多案件经智豪律所辩护都被撤销、不起诉、宣告无罪。了解到智豪律所拥有这样强大的实力,吴某马上来到律所委托。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开展工作,当天下午就赶去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第二天早上会见了吴某,向其了解案情细节,辩护律师从谈话中了解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找准了案件的重要节点,辩护律师立即到检察院与办案人员交流意见,建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吴某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办案人员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仍然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将案件两次退回九龙坡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到了更加适宜审查起诉的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嫌疑人吴某居住地为江北区)。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律师立即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本案已经由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侦两次,因此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能再将案件退回补侦,并且本案在证明吴某具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排除其中的非法证据后明显不足,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本案仍然有提起公诉的必要。
不抛弃,不放弃,不达目的绝不妥协。智豪律师团队就是这样一个执着而倔强的团体。当我们受理一个案件时,就绝不是一个律师在为打赢这场官司而战斗,整个律师团队都在为这场官司的胜利而战斗。“团队资源+集体智慧”是保证每个案子最后取得伟大胜利的关键,智豪律师团队对此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后,决定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再次强烈建议对吴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智豪律师团队一致认为:1.犯罪嫌疑人吴某虽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原因在于吴某基本不参与其妻廖某的淘宝店运营,对女式服装、包包等商品的进货、挑选、拍照、上传等各个环节都不经手,不参与淘宝网店的管理。其陪同妻子前往广东、深圳等地进货是为了保护妻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2.吴某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嫌疑人吴某尚未销售商品金额大约为20万,其应依法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吴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办案人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作出对吴某不起诉的决定。吴某在得知自己不被起诉后,欣喜之情难以言表,他和妻子十分感谢智豪律师团队为他们这个家庭所做的一切努力。他激动地握着辩护律师的双手说道:“想人之想,急人所急,人民律师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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