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对亲属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情形能否认定
为自首也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与《解释》第一条第(—]项中
的亲友“陪同自首”、“送子自首”元本质差别,犯罪嫌疑人亲属舍弃亲情而将
嫌疑人交付国家审判,目的是使嫌疑人得到从宽处罚,对这种“大义灭亲”的
行为应予肯定和鼓励,因而应视为自动投案。
我们经反复斟酌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
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嫌疑人并元
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将此认定为自动投案既不符合自首
的本质特征,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破坏了人们对于自首的
一般理念。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
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
轻处罚。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友是出于对嫌疑人的痛恨而实施“送子归
案”等行为,并不要求对嫌疑入宽大处理,在量刑时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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