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
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
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
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
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
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
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
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入不
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
发现某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此人即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
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这类情形就不能认
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
的,如某人运输毒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即将毒品理在路边,该人
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埋
藏的毒品,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
动投案。对于其他类似情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具体把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