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从主观上说不是完全出于本人的自觉或自愿,在
客观上其行为也具有消极、被动的性质,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
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措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被严萋
胁迫参加犯罪,与被胁迫程度较轻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
的;同样,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的大小,也反映了其亡
全危害性的大小。只有在查明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的犯罪人虽然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参加犯罪活动后,积极实施犯罪
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即不再是胁从犯,在处罚时,应当按主
犯处罚。有的虽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但实际上处于从犯地位的,也不
能再作为胁从犯对待,而应当适用对从犯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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