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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采信
  2013-5-13 来源:本站 点击:5375

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案件的核心证据,是认定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最主要依据,也是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参考意见。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鉴定意见的审查是强制医疗程

序案件审理中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

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虽具有精神疾病

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或者虽处于精神疾病的间歇期,

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为具有责任能力。可见,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需要具

有丰富精神病临床医学经验的专家进行。对于此类需要依据个人判断而作出的

经验型司法鉴定,需要审判人员进行着重审查。此类审查,不仅要对鉴定入、

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鉴定的过程和鉴定

的结果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

诉讼代理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

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

案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如果认为必要的,

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的鉴定入不出庭作证以排除怀

疑的,人民法院不能来信该鉴定意见。如果鉴定入拒不出庭,或者鉴定意见经

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精神卫生法 (草案] 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

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

以要求复诊,对复诊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

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

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自行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提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由于精神病鉴定需要面

见、询问患者,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无权强制被申请人配合鉴定,敌被害人及

其代理入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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