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主持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并未明
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主动促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
或者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主持和解或促成和解。实践中当事入达成和解协议的
模式有两种:(1 ]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2)当事人基于第三方的介入
和调解达成和解。有的由检察官主导和解程序,有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和
解。①在上述不同的模式下,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解中发挥的作用备不
相同。
对于第一种模式,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入都可以主动提出进行和
解,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还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和
解。这种和解完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并不介入,只是在当
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审查义务。第二种模式实际上分为两种不同的做法。
一是检察官主导和解程序,积极促成和解。例如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对于适合
非刑罚化处理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提前介入,在公安机关配合下积极促成
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委托社区矫正
组织进行帮助。二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例如上海市
杨浦区建立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以及烟台市检察院推
行的和解程序,由社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召开座谈会议,检察官参与并介
绍案情但不主持会议,达成和解后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民事赔偿协
议书。
我们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基于此前的改革经验,
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和解的功能,除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之外,公安
司法机关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主持和解;促成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
会等中立的第三方促成和解。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自
愿性,尤其要确保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特定的案件符合适用
当事入和解的条件,就可以主动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
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对
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或者出于自愿主动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主持和解
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主持和解或者促成和解。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应当制
作和解移交函,附送必要的案件材料,并明确委托和解的注意事项,确保相关
组织依法、有效地促成当事人和解。
对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意愿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
人,并将该情况记入笔录。
由于此前的当事人和解改革实验主要由检察机关推行,公安机关和法院对
当事人和解的广泛适用还缺乏足够的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在整个刑事
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积极功能,应当倡导公安机关、检察机
关和法院的共同参与。此外,为了确保当事人之间顺利达成和解,律师的居中
调解作用也非常重要。律师的参与更加便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
的沟通,同时还能够有效地减少反悔的可能性。①
为了打消当事人对未能达成和解可能对己方产生不利后果的疑虑,在司法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未能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不能
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不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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