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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2013-5-8 来源:本站 点击:5362

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

见》明确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

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可见,区分不同类

型的案件具体适用“从宽”或者“从严”的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

髓所在。实际上,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均对和解程序的适

用范围作出了限定,既从正面规定了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

和解的案件范围。为了避免滥用当事人和解导致不良后果,立足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两个层面人手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必要的限定,即只有因民间

纠纷引起的主要侵害个体法益的轻罪案件 (即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

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演职犯罪以外

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才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

序。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也不适用当

事人和解程序。之所以对当事人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上述限定,一方面吸

取了司法实践的积极经验,另一方面也吸纳了理论界的一些合理建议。

    1,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

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由于该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是个体

法益而非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既有助于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也不至于对国家刑

罚权的运作产生不良影响。许多学者部认为,对于此类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

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犯罪,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①实际上,各地司法实践部

门在积极探索开展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也都对案件范围作出了类似

的限定。例如,江苏省、四川省、河北省廊坊市、上海市金山区相关司法机关

下发的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中,均将案件范围限定为 (可能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等严重侵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

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轻罪案件,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

的实际需要。实践证明,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

程序,有助于恢复邻里关系和社会秩序,社会公众也容易接受,能够取得较好

的成效。对于此处所涉及的“民间纠纷”,有必要予以明确界定。司法部1990

年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

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

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民间纠纷”可以作如此界定。

    2. 对于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

件。由于该类过失犯罪案件行为入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该类

犯罪与其他故意犯罪相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抗较小,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

和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也容易得到社会

的认可,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符合该条件的

交通肇事案件都是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处理的,通过和解有助于确保被害方

及时获得赔偿,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案件处理效果较好。而过失的渎职犯

罪案件因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无论罪行轻重,一律不适用和解程序。

    3.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敌意犯罪的,刑事诉讼法规

定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故意犯罪前科,

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考虑从严处理。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

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不利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社

会效果也不好。对于此处的“曾经故意犯罪”,既包括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的敌意犯罪,也包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

内实施的敌意犯罪行为。如果该敌意犯罪行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末被发现,

但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前被发现的,应当认定该和

解协议无效。如果该故意犯罪行为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对案件作出生效处

理之后被发现的,在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

方面考虑,可以认定该和解协议有效。对于后一种情况,检察机关事先基于当

事人和解而决定不起诉的情形,此后因情况变化而决定重新提起公诉后,可以

将当事人和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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