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规定的特殊假释适用条件,是在总结和完善1979年刑法规定
的基础上形成的。1979年刑法规定特殊假释的适用条件是具有“特殊情节”,
何谓“特殊情节”7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特殊情节,一般是t旨,原工作单位
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依该规定,罪犯原所在单位基于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假释的,
刑罚执行机关即可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受理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适用特殊
假释。据此,可以看出判断“特殊情节”的基准主要是罪犯原工作单位的利
益,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利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利益格局的日趋
多元化,以单位利益为主要基准认定“特殊情节”容易导致特殊假释适用范
围过宽,弊端也愈发显现。鉴于此,1997 年在修改刑法时,将“特殊情节
修改为“特殊情况”,且根据1997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从而将“特殊情况”的界定基准确定在国家利益上,也就极
大限缩了“特殊情况”的内涵,避免了实践中人为扩大特殊假释适用范围的
由于“特殊情况”内涵的特殊限定,加之严格的程序限制,导致1997 年
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特殊假释案件急遽减少。应该看到,特殊假释作
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最大限度内保障罪犯权益的同时,其价值主要体现在
满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过窄的适用范围不仅弱化了这一制度设计,亦不
利于维护和增进国家、社会利益。基于上述考虑,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2012
年《减刑、假释规定》] 对“特殊情况”作了重新界定,即“与国家、社会利
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o 该解释相比于1997 年《减刑、假释规定》中的“有
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适用范围有所扩大,有助于
实践中灵活适用,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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