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假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适用特殊假释
的程序条件。将特殊假释的核准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
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
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
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依据该规定,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
建议书后,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即
可直接裁定适用特殊假释,由此导致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适用特殊假
释的现象。有鉴于此,1997年刑法将特殊假释的核准权力赋予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严格的程序条件,确保特殊假释在实践中不至于被滥用。近年来,从最高
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的情况看,此类案件总量每年在十件以内,通过严
格、依法复核,特殊假释被滥用的现象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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