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
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0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1.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来说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
较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而审理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
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不一定都要接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在保证查清
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该简化的简化。“不受限制”,是指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
可以简化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将人民检察
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开庭的时
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
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
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
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
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互相辩论等规定,等等。
2. 被告人在庭审最后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这一点不能简化、减弱,
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其实,被告人的陈述意见应体现在诉讼的全过程中,一是
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和辩护权,二是最后陈述权。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被告人
的最后陈述权,在于强调对被告人相关权利的维护,防止由于程序的简化而忽
略对被告人应有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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