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
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
被告入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此次刑事诉
讼法修改,从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自身的认知能力,
以及案件之间界限的把握等方面,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对于
有效防止简易程序的不当使用,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有: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
在精神上有障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
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
供辩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两者目
的一致。
2.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影响大、关注
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尽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并不严重,犯罪
事实也较为清楚,但是如果社会关注度高,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扩大
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回应关注,争取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效果。
3.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共
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较为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如果部分被告人哪怕一个被告
入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能对全案的审理产生影响。
因此,为慎重起见和更好地查清犯罪事实,只要有被告入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
简易程序,全案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项为兜底项,意在应对司法实践中
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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