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重要的“证人证言”的范围要作适当把握。对这里的“证人证言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仅指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法定证
据种类的证人证言,即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
机关所作的陈述,不包括被害入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其他
证据种类。但是,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的,也属于这里的
“证人”,符合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出
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