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如前所述,综观刑事诉讼立
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义务
的配套规定不健全,这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留下了立法隐患。而从世界范围来
看,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且,“证人出庭作证从来
都不是一个问题,就像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一样融化到每个人的意识中,进
而转变为习惯,成为每一个公民践行的义务,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或公然违
抗。”①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如何将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的法定义务,进而通过司法适用和法制宣传教育,影响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
愿意出庭作证的良好认识,是立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六十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
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可见,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在维持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重要证人的作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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