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
侵犯,因此,必须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即限于常规侦
查措施通常收效甚微的犯罪种类,并严格限制该类措施所指向的对象。( 1 ]
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
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另一类这是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之所以将上述案
件列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技术侦查
措施较之一般侦查措施更为严厉,这就要求其所适用的犯罪种类对于社会具有
较大的危害性,不能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犯罪,这是比例性原则的要
求。毫无疑问,以上犯罪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犯罪危害性程度
大。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是常规侦查措施的补充措施,即在常规侦查措施
无法取得理想侦查效果的情况下使用的侦查措施。因此,技术侦查措施要适用
于那些确实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种类。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
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还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
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其犯罪形式越来越隐蔽,作案手段
越来越智能化,运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充分证据和有效线索,确有必要运
用技术侦查措施。(2]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即使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只宜针对
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般不宜对案件中的被
害人、证人或者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被
i比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
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据此,适用该条款有严格的限制:( 1)适用对象限于被
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言之,只有在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才能对其采用技术侦查措
施。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被有关部门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
施后逃跑的,且末被通缉的,不得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2)此种情形下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有严格限制,即只能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如
电子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而不能采用其他非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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