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不排斥被告人对推定结论进行
反证。后文在论述证明标准时会阐述到,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
观事实或其他事实进行推定,而对这种推定的否定需要由被告人证明。有论者
认为,这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或提出具
体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证明责任由辩方或
者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
性配置。”@我们认为不宜将此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被告入对自已辩解
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并不冲突。根
据已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
对于此种推定的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方或者自诉人承担的,但对于此种推定结论
的反证则应由被告人承担。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
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
员的,如果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从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差额
部分系非法所得,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在此完成,如果被告人提出差额部分系合
法收入的辩解主张的,需要由被告人证明该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又如,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被告人申报为
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被告人未如实申
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公诉方
通过证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入主观上系“明知”,而对于这一推定的反证
则由被告人承担,即被告人如果主张主观上系“不明知”的,则应当提出自
已被蒙骗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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