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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刑事管辖中的犯罪行为地
  2013-3-19 来源:本站 点击:5413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

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此规定确立了我国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

的刑事管辖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地”又作了进一步明确:“犯罪地

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

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随着犯罪类型和行为样态的逐渐增多与复杂化,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认定

也应当不断适应打击犯罪和侦办案件的需要而予以完善。在当前大量存在的通

过手机短信息、互联网、传真等非接触式诈骗犯罪案件中,以及流动性、团伙

性、跨区域侵财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

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

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

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特别应当强调的是,为及时、有效打击犯

罪,在上述案件中,被害人财产损失地,如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

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行使管

辖权。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此类案件的犯罪地,应当包括侵权

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

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

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另外一种涉及多个犯罪地的犯罪类型是走私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发生

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 ()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下列行

为,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也属于犯罪行为发生

地:( 1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末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

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

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

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

大的;(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

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

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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