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应当避免夸大刑事和解的范围。由于新《刑
辜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采用了限定罪名、限定刑期的双重限制,
将刑事和解的范围大大缩小。这与前期各地法院纷纷试
行的广泛的刑事和解存在很大区别。辩护律师要适应新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化,不能将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也
纳入辩护工作范围。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避免自行找对方当事人做和解工作。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对方当事人、就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辩护律师接触被害人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尽管与被害人和解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是不同法律行为,但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以获取和解协议书或谅解书为目的,刑事和解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依靠大量的劝解、说服工作。在被害人最终不接受和解时,辩护律师存在私自接触被害人、以欺骗引诱取证等风险。其次,辩护律师应当避免夸大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在公、检、法机关审查了自愿性、合法性之后,在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仅仅限于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作出从宽处罚。可见,刑事和解不是民间所说的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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