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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报告制度给专利侵权诉讼带来的影响
  2013-3-13 来源:本站 点击:5351

(]立案审查

    现行《专利法》第 61 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人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依照该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据评价报告,也可以不要求出据.由于对该

    条的理解偏差,该制度施行 3年来,法院在受理专利侵权

 时普遍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将评价报

告制度等同于检索报告制度,在立案审查时完全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2001 年颁布的关于检索报告的司法解释;另

一种做法是认为评价报告制度与检索报告制度是两种性

质不同的专利制度,在立案审查时一律要求出具评价报

. 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此两种做法都有失偏颇。

     (] 中止诉讼

    在检索报告制度下,关于专利侵权诉讼是否中止的

蜱;,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指

    司法实践。然而,自现行《专利法》将评价报告制度替代

    索报告制度以后,'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出台

 关评价报告制度下如何处理中止诉讼的司法解释。笔

者认为,现行《专利法》第61 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专利权

 价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就是

     国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不像检索报告

    样,其不仅仅是所涉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而是所

专利权有效性的主要证据,因为评价报告从性质上说,

三是中国专利权威机构对所涉专利权有效性所作全面

、结论性的正式判定。因此,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应区

. 以下两种情况对诉讼中止问题进行处理:

    1、原告未提供评价报告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

-t- 萍价报告结论对自已不利而拒不出具,但被告通过行

完查询复制的权利,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有效的涉案

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制件并提交法庭,那么无论被告是否

萎出或者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非原告主动申请中止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中止诉

金,而是应当继续审理,且有权决定是否将无效宣告申请

奏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果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所涉专利

 的评价报告复制件,那么无论是否于答辩期内,只要被

专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后再恢复审理。

    2、原告提供评价报告时。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

呈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原告提供的评价报告的结

性意见为专利权全部有效,那么即便被告提出无效宣

言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应中止诉讼,而是应当将其无效宣

告申请视为抗辩继续审理,且有权决定不将无效宣告申

育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果原告提供的评价报告的结

洼显示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则按照上述“原告未提供

但被告提供了评价报告复制件”的情形处理。

    (、三)无效宣告

    根据我国目前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笔者认为,在

检索报告制度下,无论是在诉讼状态中,还是在非诉讼状

态中,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规定无

疑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检索报告只对专利权的

··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表面上的判断,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充其量只能算是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或初略检验”,根

本算不上是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正式判定。:但在评价报

告制度下,虽然该制度是由检索报告发展而来,但其已发

生根本性变化,已发展成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如

果在诉讼中继续沿用检索报告制度条件下的专利权无效

宣告制度,就显得不合理、不正当和不合时宜了。因此,在

原告可以提供评价报告的语境下,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

诉讼中应当如何处理评价报告与无效宣告申请的关系,

成了当前专利法学界和实务界需要重新思考的课题。笔

者的观点是:

    1、当原告未提供评价报告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所

涉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制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中止诉讼,待无效

宣告程序结束 (包括当事入不服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

讼程序终结]后恢复诉讼。

    2、当原告出具了评价报告或者被告提供了有效的所

涉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制件时,人民法院有权视以下不同

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

申啬:(1]如果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有效或者全部无

效,人民法院不应同意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应当根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理由,通过法庭调查、法

庭辩论、专家意见等司法程序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作出判

断。这种赋予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对专利权有效性

作出判定的机制,既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当事人拖延

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减少了国家专利工

作管理部门的工作负荷,避免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的浪费。(2]如果评价报告的结论为部分有效时,那么人

民法院可根据所涉专利技术的复杂性程度决定是否同意

被告的无效宣告申请。即当所涉专利的技术性程度不高,

法庭本身或者借助庭外专家的力量可以对专利权有效性

作出正确判断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判;反之,则启动

无效宣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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