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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2011-4-4 来源:本站 点击:5403
禮聘會計師,應當征得會計師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一百0五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二十八條 對被告人采取監督棲身,應當分別填寫《監督棲身決定書》、《執行監督棲身委托書》,由檢察長批准、簽發。詢問的時候,檢察職員不得少於2人。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對於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當填寫《撤銷案件決定書》,分別送交被告人所在單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自覺接受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監視,並且緊密親密與公安、法院等司法部分,監察、審計、工商、稅務、海關等行政執法部分以及銀行等金融部分的聯系與配合。檢察職員以為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要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人,應當向他宣讀。


  第三節 搜查


  第八十條 為了收集貪污、賄賂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檢察職員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躲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辦公地點和其他有關地點進行搜查。


  第七十五條 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所或者其他適當地點進行,但是必需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實文件。


  第七十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員負責進行。


  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依照第一款劃定延長羈押期限後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呈請延長羈押期限書》,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查封會計資料的檢察職員,必需持有人民檢察院的證實文件。取保候審、監督棲身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必要時,可以在現場附近設置武裝警戒。但涉及軍事秘要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願公然自己姓名的控告、檢舉人,在偵查期間,應當為其守舊秘密。


  第四十五條 對於決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及時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對於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監督棲身的,經檢察長同意後,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守舊秘密。訊問的時候,檢察職員不得少於2人。


  第四十六條 逮捕人犯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第五十七條 接受控告和檢舉的檢察職員,應當向控告人或者檢舉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並且說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檢舉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誤的,也與誣告有嚴格區別。


  執行監督棲身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執行,並由單位負責人和執行人在《執行監督棲身委托書》上簽名,加蓋公章。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於用作證據的會計資料,應當由提供會計資料單位的負責人和主管職員簽字,加蓋公章,並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員認定。


  第七十八條 對於下列不依法報案或者不如實作證的職員,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貪污、賄賂犯罪職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職員;


  (二)對貪污、賄賂犯罪職員和犯罪事實僅有的知情的工作職員。對一切公民,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同等,在法律眼前不答應有任何特權。


  (六)清正廉明,秉公執法。


  第八十二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員的主持下進行,並有司法警察參加。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接受舉報的專門場所,設置專用的舉報電話並宣布電話號碼,建立專門的舉報信箱並宣布郵政編碼,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為機關、集團、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同胞、海僑民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檢舉貪污、賄賂犯罪提供便利前提。


  查詢、凍結、扣劃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儲蓄存款的辦法另定。


  因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不能在24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三十八條 被拘留人到案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第七十七條 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工作職員,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容隱、窩藏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


  (二)為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銷毀罪證、制造偽證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八十四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職員進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反貪污賄賂部分應當提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八十三條 搜查前,應當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和搜查現場的附近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搜查職員的分工和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提出撤銷案件意見時,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禮聘鑒定人,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犯貪污、賄賂罪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


  第九十七條 拘留收禁被告人的郵件、電報,應當經檢察長批准,填寫《決定拘留收禁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郵件、電報檢交拘留收禁。


  第一百二十條 對於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假如叛逃出境,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通過各種渠道,追捕歸案;假如逃往國際刑警組織成員國或者地區,可以逐級上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央局,向逃犯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發布通緝令,哀求有關方面協助,追捕歸案。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禮聘其他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


  第三節 拘留


  第三十六條 對於罪該逮捕的貪污、賄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假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時發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九十五條 對於拘留收禁的物品和文件,檢察職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拘留收禁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晰,並當場開列《拘留收禁物品清單》一式二份,由檢察職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後,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一條 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應當填寫《取保候審決定書》,經檢察長批准、簽發。


  第三十條 監督棲身由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監督棲身人的所在單位執行。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含戎行文職乾部、在編職工,由戎行治理的離休、退休乾部,下同)犯貪污、賄賂罪的案件,由軍事檢察院管轄;軍、地互涉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軍事檢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檢察院協調偵查。


  第四十九條 變更或者撤銷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時,應當報經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假如被告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同意,可以增補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縣、市、自治區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管轄除上述劃定之外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第四十二條 逮捕人犯,應當由反貪污賄賂部分填寫《逮捕人犯意見書》,連同案卷證據材料,一並送交刑事檢察部分審查,報經檢察長批准,重大案件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下列關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線索或者材料,都應當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檢舉的;


  (二)機關、集團、企業、事業單位控告和檢舉的;


  (三)黨委、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


  (四)紀檢、監察、工商、審計、稅務、海關等部分移送的;


  (五)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哀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檢舉、控告的。


  第六十三條 對於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關部分處理的,應當填寫《移送案件通知書》,連同材料一並移送有關部分處理。提訊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二十八條 提出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意見的,應當分別填寫《案件移送登記表》,連同《偵查終結講演》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並移送刑事檢察部分審查。對有貪污、賄賂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國家工作職員和其他職員,可以建議有關部分給予必要的教育或者處理。


  第六十一條 經由審查和調查,以為犯罪嫌疑人貪污、賄賂的犯罪事實已達到人民檢察院劃定的立案尺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


  第九條 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一百0三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科學和客觀的鑒定結論、檢修講演,或者分析意見書,並在末頁上簽名。


  非軍人在部隊營區犯貪污、賄賂罪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軍事檢察院協助偵查。


  第十七條 拘傳時,應當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項,在確認無誤以後,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管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記實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一十四條 檢修會計資料,應當留意發現和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線索、證據。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六十六條 對於沒有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地點,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檢察長同意後,填寫《決定開釋通知書》,立刻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開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貪污賄賂檢察廳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分的立案、偵查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分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分的立案、偵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應當向執行監督棲身的單位投遞《執行監督棲身委托書》,並告知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區域內流動,但不得拘禁;


  (二)監督被告人的步履,防止其逃跑、自殺、隱匿、毀棄罪證或者串供等情況發生;


  (三)發現被告人有逃避偵查或者違法犯罪的行為時,應及時采取措施並立刻向人民檢察院講演。


  第三十五條 取保候審、監督棲身,不得變相羈押被告人。


  第九十六條 對於應當拘留收禁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拘留收禁物品持有人保管,並單獨開具《拘留收禁物品清單》一式二份,由檢察職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一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附卷備查,並在《拘留收禁物品清單》上注明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五)迅速、及時,嚴格守舊案件中的秘密事項。


  (二)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節 詢問證人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發現證人,並且教育證人履行作證的義務。


  被通緝的被告人捕捉歸案後,應及時通知有關公安機關撤銷通緝令。


  第一百0一條 進行鑒定,應當由反貪污賄賂部分的負責人批准,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分具有鑒定資格的職員進行。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接受的材料,凡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填寫《移送案件通知書》,連同原始材料一並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控告、檢舉人或者單位;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需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禮聘會計師參加。對於采取威脅、引誘、欺騙以及說情等方式乾擾偵查工作的人,應當把有關材料轉送他們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分,並建議給予必要的教育或者處理;情節嚴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第一百0九條 辨認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辨認的有關職員簽字。


  第六十二條 經由審查和調查,以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情節明顯稍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長期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檢察院偵查。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第十六條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五章 偵查


  第一節 訊問被告人


  第六十五條 訊問被告人,由檢察員負責進行。必要時,也可以請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助逮捕。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涉外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依照本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寬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寬免條例》等法律的有關劃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應當向監督棲身的被告人宣讀《監督棲身決定書》,由被告人簽名,並責令其必需遵守下列劃定:


  (一)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區域,有合法理由需要離開指定區域的,必需報經決定監督棲身的人民檢察院批准;


  (二)隨傳隨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隱匿、毀棄證據,不串通口供;


  (四)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匯報與案件有關的題目。


  第二十二條 應當向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被告人簽名,並應當責令其必需遵守下列劃定:


  (一)不逃跑,隨傳隨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隱匿、毀棄證據,不串通口供;


  (三)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匯報與案件有關的題目;


  (四)需要外出的,必需報經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九十三條 向本轄區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簡朴的物證、書證,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發函,委托當地人民檢察院代辦,受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


  不予立案,經檢察長批准後,填寫《不立案通知書》,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檢舉人、單位或者自首人。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下列犯罪案件,均合用本細則的劃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稅、抗稅;


  (三)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


  (四)假冒商標;


  (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六)隱瞞不報境外存款;


  (七)人民檢察院以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關的犯罪案件。


  退役軍人服役期間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主犯長短軍人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軍事檢察院協助偵查。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查院應當與執行監督棲身的單位緊密親密配合,及時檢查監視監督棲身的執行情況。


  在保人保證承擔上述責任以後,由保人在《保證書》上簽名。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勞動教養或者被追訴的人不得充當保人。第四節 逮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貪污、賄賂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審、監督棲身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立刻逮捕。


  軍人在部隊營區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在部隊營區以外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


  第一百一十五條 檢修會計資料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具體寫明檢修經由、對象、內容以及能夠證實貪污、賄賂犯罪的事實,並由參加檢修的職員簽字。不得采用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取口供。


  第九十八條 對於拘留收禁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自行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由司法會計鑒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調取、拘留收禁物證和書證

 


  第九十一條 檢察職員對於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可以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人民檢察院必需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前提,並為他們守舊秘密。


  立案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制作《立案決定書》。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


  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對於決定逮捕的,由反貪污賄賂部分制作《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填寫《逮捕證》,並執行逮捕。


  第八十六條 搜查假如碰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


  第七十一條 被告人可以自行書寫供述。


  傳喚被告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傳喚證》。


  第一百0八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的對象混雜在其他職員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給予辨認人任何暗示。如被告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開釋通知書》,立刻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開釋。


  第四十條 對被拘留人,以為需要逮捕的,反貪污賄賂部分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內填寫《逮捕人犯意見書》,連同案卷證據材料,一並送交刑事檢察部分審查。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經檢察長批准,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假如被告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記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犯禁品、淫穢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產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並制作《沒收款物決定書》,填寫《沒收款物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給被沒收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三十七條 拘留人犯,應當填寫《提請刑事拘留書》,經檢察長同意後,送交公安機關簽發《拘留證》,依法執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職員參加或者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


  軍人和非軍人共同在部隊營區犯貪污、賄賂罪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地方檢察院協助偵查;在部隊營區以外犯貪污、賄賂罪,主犯是軍人的,由軍事檢察院偵查。必要時,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增補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八十九條 對於查獲的重要書證、物證及放置地點應予拍照,並有文字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管轄不明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條 逮捕犯貪污、賄賂罪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到本轄區以外拘傳被告人,一般應當就地訊問。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在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


  第四十四條 對於決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應當簽發《決定開釋通知書》,立刻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開釋。


  第八十八條 進行搜查的職員,應當遵紀遵法,不得無端損壞搜查現場的物品。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0二條 檢察職員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前提,及時向鑒定人投遞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先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並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題目,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九十四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拘留收禁;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拘留收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需經檢察長批准。


  第九十條 搜查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檢察職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於經由偵查,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並且沒有發現漏掉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的案件,應當及時終結偵查,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員寫出《偵查終結講演》,報經反貪污賄賂部分負責人同意。


  《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但是,匿名控告、檢舉的除外。


  第八節 追繳贓款贓物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並制作《收繳贓款贓物通知書》,分別交被收繳人和附卷備查。


  訊問聾啞的被告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為其翻譯。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辨認,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參加或者協助。禮聘的會計師應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假如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棲身地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相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棲身地人民檢察院管轄。


  不需要繼承凍結的,應當填寫《解除休止支付個人儲蓄存款通知書》,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銀行解凍。必要時,可以錄像。


  第八十五條 進行搜查,必需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並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要負的法律責任,對見證人講明應當承擔的義務。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有翻譯職員為其翻譯。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決定開釋通知書》,立刻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開釋。


  第四章 立案


  第五十條 機關、集團、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發現貪污、賄賂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和檢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同時進行搜查。對管轄權有爭議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有關檢察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訊問筆錄應當筆跡工整,具體詳細,不失原意,並交被告人核對。刑事檢察部分審查後報經檢察長批准,重大案件報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細則所說的賄賂包括行賄和納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管轄全地區(州、市)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發生在地區、州、市國家機關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和涉外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第五十三條 控告、檢舉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


  第七十六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身份事項以及證人與被告人的關系,並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以及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幾個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六十七條 提訊在押的被告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管所或者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的劃定,也合用於詢問證人。


  第五十六條 接受關於貪污、賄賂犯罪的線索和材料,應當填寫《接受案件登記表》。


  人民檢察院應當與公安機關積極配合,及時檢查監視通緝的執行情況。訊問筆錄經被告人確認無誤後,由被告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


  物品持有人拒絕交出應拘留收禁物品的,可以強制拘留收禁。取保候審終止以後,保證金予以退還。行賄、納賄並案處理的案件,由納賄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


  人民檢察院的反貪污賄賂部分是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工作。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擔保,應當出具證實,確定專人承擔保人的責任,並由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和承擔責任人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一百0七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員的主持下進行。


  第八十七條 搜查應當全面、細致,並指派專人嚴密凝視搜查現場的動向。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發現不應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也應終止偵查。


  (三)嚴格依照法律劃定的訴訟程序辦案。對違背者,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峻觸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或者監督棲身的決定:


  (一)決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決定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的保人撤回保證的;


  (四)其他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或者監督棲身的。


  軍人入伍前犯貪污、賄賂罪的,由地方檢察院偵查,軍事檢察院協助偵查。


  第十九條 到本轄區以外拘傳被告人,由決定拘傳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前往被拘傳人所在地執行,並且應當取得當地人民檢察院的支持,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不能立刻證實是否與案件有關,但檢察職員以為可疑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拘留收禁。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具體詢問被辨認人或者物品的詳細特征。


  第六十四條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的,決定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報,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的,決定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報,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十二條 訊問被告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實方式。執行拘傳的司法警察不得少於2人。


  第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介入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查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以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可以哀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二十四條 應當告知取保候審的保人必需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證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跑,隨傳隨到;


  (二)發現被告人有逃避偵查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立刻向人民檢察院講演。


  訊問人、記實人以及翻譯職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對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羈押期限。


  重大的團體犯罪案件和流竄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在前款劃定的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15日前,制作《呈請延長羈押期限書》,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延長2個月。


  不需要繼承拘留收禁的,經檢察長批准後,應當立刻填寫《休止拘留收禁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機關。審查批准的時間不得超過3日。


  第七節 通緝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於有嚴峻貪污、賄賂犯罪行為,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假如在逃,經檢察長批准後,可以填寫《提請發布通緝令書》,並附通緝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簡介和《決定逮捕通知書》,提請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六十九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不得借用、挪用、調換、私分贓款贓物,內部購買贓物。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以前,制作《呈請延長羈押期限書》,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


  第五節 鑒定、辨認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題目,可以進行鑒定。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取證言。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律劃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集團和個人的乾涉。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劃定的簽名,可以蓋章或者捺指印代替。逮捕犯貪污、賄賂罪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逐級上報,由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0四條 對於鑒定結論,檢察員應當進行審查。


  第二節 取保候審、監督棲身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督棲身:


  (一)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可能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


  (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督棲身方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峻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拘留、逮捕以後需要改變強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和有效出入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需要,對被告人可以拘傳。


  控告、檢舉人假如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檢舉的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


  第十二條 涉及幾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必要時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偵查工作;涉及幾個地區、自治州、省轄市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偵查工作;涉及幾個縣、市、自治縣或市轄區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偵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取保候審的保人應當具備下列前提,並且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一)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在當地有正式戶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與本案無牽連;


  (五)能夠約束被告人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撤銷取保候審或者監督棲身,應當分別填寫《撤銷取保候審通知書》、《撤銷監督棲身通知書》,經檢察長批准、簽發後,向被告人公布,並通知保人或者執行監督棲身的單位;變更取保候審或者監督棲身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後,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通知保人或者執行監督棲身的單位。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擔保。


  第六十八條 訊問被告人,應當問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項,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作無罪的辯解。


  第一百一十六條 檢修結束後,對於能夠證實犯罪事實的會計資料,應當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應當予以拍照或者錄相、復印、復制。


  對於犯上述罪行的國家工作職員的支屬或者已離職的國家工作職員,也應當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責任。嚴禁刑訊逼供。


  第五十五條 接受口頭控告、檢舉、自首的檢察職員,應當當場問明情況,寫成筆錄,經控告、檢舉人或者自首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並由控告、檢舉人或者自首人簽名。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七十條 訊問被告人,應當當場制作訊問筆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復議,並填寫《復議決定書》,將復議結果及時通知控告、檢舉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 檢修會計資料,應當在檢察員的主持下進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對有關職員的回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劃定進行。


  第十八條 被拘傳人到案後,應當立刻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立刻放回,不得拘禁。保障公民控告和檢舉貪污、賄賂犯罪行為的權利。


  第九十九條 向銀行查詢或者要求銀行暫停支付與案件有關的個人蘊藏存款,應當填寫《查詢個人儲蓄存款通知書》或者《休止支付個人儲蓄存款通知書》,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銀行協助執行。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管轄全國性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和發生在中心國家機關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對於不批准逮捕的,應當簽發《決定開釋通知書》,立刻送交公安機關,依法開釋,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接受書面控告、檢舉、自首的檢察職員,應當將書面材料妥善保管。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發現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應當立刻撤銷對該被告人的立案。


  (四)實行專門機關和群眾相結合。假如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上記明。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工作細則(試行)


  (1991年4月2日第七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


  第六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監督棲身


  第三節 拘留


  第四節 逮捕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偵查


  第一節 訊問被告人


  第二節 詢問證人


  第三節 搜查


  第四節 勘驗、檢查、調取、拘留收禁物證和書證


  第五節 鑒定、辨認


  第六節 檢修會計資料


  第七節 通緝


  第八節 追繳贓款贓物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的職責權限,規范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證正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流動,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劃定,制定本細則。假如有漏掉或者差錯,應當答應被告人增補或者改正。


  第六節 檢修會計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檢察職員對於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會計憑證、會算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及時查封或者拘留收禁,並責令有關職員交出帳外帳、小金庫等違背財會軌制的帳目和財物。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增補偵查的,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對被告人提出的反證要當真查核。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提出檢察建議。經由傳喚不到的,可以拘傳。假如物品持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拘留收禁物品清單》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檢修完畢後,對於查封或者拘留收禁的會計資料,應當及時解封或者退還原單位。假如被告人違背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的劃定或者保人違背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的劃定,保證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進行勘驗、檢查的檢察職員,應當持有人民檢察院的《勘驗、檢查證》。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接受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材料,應當迅速進行立案前的書面審查和調查。


  因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不能在24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一百0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檢察職員可以讓被害人、被告人和證人對與貪污、賄賂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四十七條 對被逮捕人,應當在逮捕後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但是,經查與案無關的,應當立刻退回。


  第九十二條 檢察職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實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以及其他各種證據,並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禮聘的鑒定人應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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