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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杀人罪-法院轻判为7年有期徒刑
  2014-2-18 来源:本站 点击:2070
 案情回放:嫌疑人谢某 男汉族 198664日生 重庆市渝中区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416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嫌疑人家属于2011517日慕名前来找到智豪律所团队,要求我们代理该案件。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嫌疑人,了解了基本案情。经认真仔细查阅案卷,发现本案是10年前一个偶然因素发生的命案。被告当时与朋友大量饮酒后,被告朋友与另一大量饮酒的路人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并抓扯,被告遂上前帮忙,夺过被害人手中啤酒瓶击打其头部。事后被告才知道,在抓扯扭打过程中,被告朋友用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多次,至其死亡。在审判阶段,经智豪刑辨团队集体研究讨论,提出申请辩护意见:1、辩护人及被告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定性有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梁怀恩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临时起意,被告人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各被告人间的伤害行为没有关联,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没有起到作用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只应只对自己的伤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客观方面被告人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的伤害行为,打了其头部一下,但是没有实际造成伤害,因为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证明其头部并无伤痕,系锐器刺破心脏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拿啤酒瓶子打架与被害人的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死亡没的因果关系。

   3本案因不是被告引起,而是第一被告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去劝架。本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心脏被锐器刺破,被告也未持刀刺受害人,只是打了一下受害人的头部,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被告在本案故意伤害中只是起了一个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4、被告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有别于其他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在事发前主观上并无伤害受害人的 故意,也不认识受害人,只是在帮朋友第一被告劝架时被受害人误打了啤酒瓶,才夺下一下受害人的 啤酒瓶打了其头部一下。由于被告法制意识淡薄,没有正确处理好朋友之间的关系,所以本案和其他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明显的区别。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重庆市某中级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于20111119日做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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