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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贪污公款218万元 ——智豪为其辩护,成功轻判
  2015-1-19 来源:本站 点击:6009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生,汉族,中专文化

2002年,为了承建一号工程,某国有企业成立了工程项目部,李某(同案犯)担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在李某(同案犯)任职期间,由其保管进口沥青1300余吨。2005年李某(同案犯)与许某(被告人)协商决定将沥青售出牟利,沥青售出后,获利218.28万元,所有款项由二人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与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以贪污罪提起公诉。

辩护方案: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许某亲属委托后,按照智豪规定,在24小时内与许某进行会面。主办律师在掌握案件详情的基础上,向许某提出了专业的指导意见。

主办律师结合自己与当事人的多次交谈,结合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对案件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后,在独具特色的智豪讨论会议上提出本案。在讨论会上,各位经验丰富的律师发表各自宝贵的意见,主办律师也将讨论意见予以详细记录。在智豪讨论会议后,主办律师在对讨论意见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形成一份完整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案,出售沥青以牟利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主办律师转变思维,转换角度,在对同案犯李某的身份,工作性质,出售的沥青所有权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后,从公诉方指控罪名方面寻求突破。主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罗辑清晰、层层递进:(1)否认构成贪污罪。首先,从工作部门的性质,被委任的具体情况着手,主办律师提出李某(同案犯)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沥青的所有权情况着手,主办律师提出某国有企业账目中并没有沥青存在的记录,沥青并非为国有财产。最后,从李某(同案犯)工作的职务范围着手,主办律师提出李某(同案犯)主要负责的是后勤,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沥青。(2)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首先,主办律师认为李某(同案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沥青,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其次,主办律师提出李某(同案犯)虽然非法占有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但是当某国有企业要求退还时,积极退还,故不存在侵占罪的拒不退还情节,不构成侵占罪。(3)从轻情节。即便法院最终将许某(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主办律师提出李某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主办律师指出:从犯意的产生,许某(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最终利益的分配等角度来看,许某(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重要,属于从犯。其次,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主办律师提出许某(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积极退款。

在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本着据理力争的敬业精神,按照以上思路,慷慨激扬的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辩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贪污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五年。智豪律师的辩护,成功地使许某获得了较轻处罚。

相关法律连接: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情况已经符合了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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