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由于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能成为一般自首的主体,则其要成立自
首,必须满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如实供述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
种罪行”。具体而言,我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正确把握《解释》第二条的精神
实质:
1. 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理解。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
展,全国各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也愈加容易和频繁,对于行为人在一地犯
下的罪行,很有可能因为通缉和网上追逃而被异地的司法机关所掌握。因此,
对于行为入主动供述的罪行,如何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不能局限于具
体办理该案的司法机关已掌握,而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
分以下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该罪行已经被通缉,则以该司法机关是否
在通缉令发布的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
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2)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
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则视为全国司法机关皆已掌握,因为全国公安
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早已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常用手段之一,其
网上信息已为全国公安系统共享,故一旦行为入的罪行信息被录入,则意味着
全国司法机关皆已掌握;(3]如果该罪行既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
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则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经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
准。至于何为“实际掌握”,我们不能将“掌握”狭义地理解为掌握了全部的证
据和犯罪事实,凡属线索已经被掌握,并有一定证据证明该在案人可能犯有某
罪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怀疑、推测
某人有作案可能,但还不足以据此将该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能认为司
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罪行,否则,势必会影响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积极性。
2.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其
他罪行”的范围,但是《解释》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
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
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根据《解释》的规定,“其他罪行”应为与司
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如果是同种罪行,
则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如果是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何为“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即《意见》中所提
两种情况:一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罪名,均应视为同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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