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
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
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
型的自动投案,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
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
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
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
《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的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
增加了四种情形;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情形,《意见》还设立了
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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