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括封
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
的行为。
本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对本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
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
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
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
“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我们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理由在
于,刑罚量的多少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敖)范性的,也与社会
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密不可分。对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
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体现在刑法
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和
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应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理由。家
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
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
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
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
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户”的特征界定
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
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
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
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入侵人独院中
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
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
夜间 已处于关门歇业. 休息的状态时,就属 于.“户”o 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
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入
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芋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把握,
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我们认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
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
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
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
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
罪罪目的进人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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