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经济实力对案件中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不符合正义的要
求。我们认为,将当事人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是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极
大误解,有必要予以澄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花钱”就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
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
入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此外,当事人和解虽与当事人的
经济实力有一定关系,但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 (无论经济实力是否较强)并不悔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虽然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入不愿和解,都不
具备和解的适用条件,不能进行和解。同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实
力较差,但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
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进行和解。对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在司法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的认定。所谓自愿真诚悔
罪,显然要以自愿认罪为前提。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
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自愿认罪的,才涉及自愿真诚悔罪的问
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而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下为了获
得从宽处理而被迫与被害人和解 (该情形实际上类似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则
不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内在要求,不宜认定和解的效力。同时,对于真诚悔
罪的认定,既可以是当事人口头的表示,也可以体现为书面悔过书的形式。
2. 有关“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的认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得被害人谅解,既可以采用赔偿损失
的方式,又可以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还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也可以采用
其他的方式,例如为被害入提供特定的辅助、帮助抚养被害人家属乃至作义
工、进行社区劳动等合法方式,都可以被视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
3. 有关“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谅
解的主体应当是指被害人自己。但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和解。如果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限
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和解。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有权代为和解的诸多人员之间 (例如被害人
父母之间或者被害人父母与配偶之间)对是否接受和解意见不一致,经协商
后最终仍然有人坚决反对的,一般不宜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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