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
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复
核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
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同意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且认为原判量刑仍过重的案件,均发回重审必将
浪费司法资源。故可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量刑仍过重的”,可以
改判,并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量刑仍
过重的”,可以直接改判。
当然,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
件,只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核准原判决、裁定,另一种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
审判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另
一种观点认为,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所说的“不予核准”,是指原判决、裁
定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不予核准,并不包括同意在法定刑
以下判处刑罚,只是认为原判量刑仍过重而不予核准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最
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下级法院判处的案件,依法有权进行改判,
包括在复核程序中的改判。因此,无论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解释本身的逻辑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直接改判。①我们认为,这
种争论的缘由在于1998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上述情况未加以明确,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的职能及立法原意,对此类案件直接改判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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