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
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
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
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为严格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权益,避免人民法院借
发回重审制度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不加刑
原则;新增了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从三方面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 1 )在只有被告
人上诉的案件中,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入的刑罚。!【2)二审人民法院
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通常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同
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除外:③有新的犯罪事实;②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这
两个条件缺一不可。(3)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入提出上诉的案
件,不论被告人一方是否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法
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在下列特殊情形中正确适用上诉不加刑
原则:
1.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适用。(1 ]只有部分被告入提出上诉的,既不能
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入的刑罚;(2)人
民检察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入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只有被告
入提出上诉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
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3. 在缓刑案件中的适用。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案
件,只有被告入提出上诉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
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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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中的适用。(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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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认定的罪名不当的案件,在不加重原判主刑、附加刑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
名;原判没有判处附加刑的,不得在改变罪名后判处附加刑。(2)对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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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主刑或者附加刑畸珐,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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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应当限制减刑而没有限制的案件,不得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入的
主刑、附加刑或者适用附加刑、限制减刑。(3]上述两类案件,也不得以事
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
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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