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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合理把握“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标准
  2013-4-18 来源:本站 点击:5411

要合理把握“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八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还是执行职务时目睹犯罪

情况的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其一,证人证言对定罪量

刑有重大影响。从宽泛的意义上讲,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

定,最终都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然而,立法在这里显然是为了限

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而使用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用

语,故而,司法适用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其范围。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

情形,我们认为,涉及以下事实的证人证言应当被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

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

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入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

位、作用;对被告入从重处罚的事实;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包括涉

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其二,公诉入、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

证人证言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公诉人、当事人或

者辩护入、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异议权,进而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间接产生了

影响。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在庭外所收集的书面证

人证言未明确表示异议,则没有必要耗费司法资源,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

的异议,既可以是对证人的实体性异议,如证人系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可以是程序性的异议,如证人证言系采用

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关于异议的时间,为了保障审判集中和诉讼效

率,宜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时或者之前提出,以在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时一并考

虑。当然,公诉人、当事入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此后发现证人证言的瑕

疵的,也可以随时向法庭提出。关于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既可以以书面方式提

出,也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必须是明示的方式。其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

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应当

出庭证人的最终审查权·审查标准是“有必要出庭作证”0 如果某些证人证言

虽然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

入也提出了异议,但是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其他证据足以对该证人证言进行查证

的,则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不出庭,无法对某

些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查证,且公诉人、当事入或者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也提出异议的,则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实践中有必要研究的问题是,某些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

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主

要考虑是:首先,对刑事诉讼法坚持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认为第六十条所规

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则是进一

步强调和明示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确

立的只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即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公诉人、当事

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并

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作为案件事实

认定的主体,作为引导审判程序进行的主持者,应当赋予其依职权认为证人应

当出庭作证,并通知该证人出庭。这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案件审理质量,具有

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公诉入、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末提出异议的

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有必要出庭

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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