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电子证据进行正确的法律定位,直接关系到各国解决电子证据问题的
总思路,即究竟是援引现行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来解决障碍,还是另起炉灶
创制全新而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或电子证据规则,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说是否赋予其证据地位;另一个是赋予其何种证据地位或者电子证据归属于哪一种或哪几种证据类型。前一个问题因各国以电子
籍统一立法(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以电子交易法、商务
立法(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有散见
于法律中的形式(如英国《1995 年民事证据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德
蓦《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和法律地位。
我国 1999年3月 15 日颁行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泞)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
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抹茇
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觇
内存信息资料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莲
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证据的种类有···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袁
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上述法律规定无疑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对电子证
据究竟应被赋予哪种法律地位或归入哪一证据类型,仍然没有达成共识,
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大陆立法机关和学界以现行七种证据类型为基础,对电子证据
的法律定位提出了六种不同的观点,交锋激烈,冲突显著,至今未能在学
界形成一个通说。这六种观点可以分别称作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独立证
据说、物证说、混合证据说和“分属七种类型说”0②任何一种学说、任何
一种观点无不闪烁着片面真理的合理内涵,在一个固有的框架内,研究电
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很难有一个能够全面揭示其本质并准确表达出的结
果,但正是在向事物本质接近的过程中,我们的研究取得了成功,这一成
功就是针对社会发展所附带的对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冲击,学界所给
之去及时回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