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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1 来源:本站 点击:6353 |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入、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
不便的入,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固;亲属或者所
在单位拒不接固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
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
地省级入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入民政府民政部门接
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
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入、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
入,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 政府民政
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入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
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
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
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
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入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浓的,应当事先
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入和限
制民事行为辍力入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
救助。
第十七条
当离开救助站。
终止救助。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
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多级、县级入民政
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
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入、未成年人、老年入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
护人 !·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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